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HEV-113-湖小-909-2024100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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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曾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我只有稍微碰到一下對方車子的後面,本案金 額都是保險公司自己開的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保戶車輛受損部位與警方調查照片之部位相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部位亦位於後車尾(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損害填補原則之基本法理,原告扣除折舊後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全數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扣除折舊後減縮請求,就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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