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HEV-113-湖小-923-2024101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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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92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詹博文 訴訟代理人 詹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23號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經在第一通電話授權原告員工代 為簽名,因此縱然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親自簽名,亦有形式真正性。另被告就兩造服務價金並非新臺幣25,000元乙節,當庭陳稱無法提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對其有利之事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故本件報酬金與違約金仍應以原證1至原證3之條件認列相關數額,從而原告請求於法有據,全部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