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3-湖救-21-20241231-1
字號
湖救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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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曾○桓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戴○臻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洧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洧之父 (住居所詳卷) 黃○洧之母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