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HEV-113-湖救-38-20241203-1
字號
湖救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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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育承 代 理 人 林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鈺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8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86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湖司簡調卷第15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