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HEV-113-湖簡-1001-2024100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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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被 告 潘生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1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4,1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前駕駛其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過失肇事,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命其應與被告對第三人張睿煬(以下逕稱其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已於113年1月12日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核算,以新臺幣(下同)183萬7,491元與張睿煬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加計其為兩造利益上訴二審所繳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6,697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150萬元後,其得向被告求償金額計35萬4,188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