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HEV-113-湖簡-1004-20241023-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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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17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9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原告共繳納裁判費1,59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溢繳之44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4,139元) 1 利息 144,139元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16日 (14/365) 15% 829.29元 小計 82929元 合計 144,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