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HEV-113-湖簡-1007-2024120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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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潘譽 被 告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訴訟代理人 李奇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其署名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 幣11萬6,64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署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發及印鑑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本院,無從認為本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取得管轄權。又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被告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亦無從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命兩造就本件管轄權表示意見,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則陳稱:鈞院沒有管轄權,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