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HEV-113-湖簡-1031-20241111-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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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曾筱淇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元及該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無正當理 由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2筆匯入之金額2筆新臺幣99,033元,共新臺 幣198,066元部分,確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表意自由、人格法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經 審酌本案情節、原告受騙經過(詳後述)、造成之損害,難認有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表意自由受侵害部分,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一切情狀,酌定為新臺幣1元。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98,067元。 四、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 審酌現代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不斷宣導接獲不明來電請求操作匯款行為可能係詐騙行為,如接獲電話應打165反詐騙專線或向信用卡發行銀行多方求證,是以一般理性民眾應有防騙意識,然原告僅單方面誤信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逕為匯款,致生本件損害,應認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認定原告應自負50%過失,故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50%,即新臺幣99,034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命補繳裁判 費,而此部分僅1元勝訴,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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