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HEV-113-湖簡-1050-202503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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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廣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妹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日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大葉螺旋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仁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大怪手、小怪手(下分稱系爭大怪 手、小怪手,合稱系爭怪手)各1台,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就系爭怪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怪手由原告負責日常保管、管理、外接工作,顯見系爭協議書兼具分管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然被告卻單方終止系爭協議書,且隨即派員將系爭小怪手自原告實行工程之工地取走,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與訴外人盛業基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受有工程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及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怪手係被告全額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怪 手之共有人,無從成立分管協議;成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因工程之用仍須使用系爭怪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怪手取走,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系爭怪手之共有人,無從就系爭怪手成立分管契約: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系爭怪手之共有人,就系爭怪手成立分管 契約等情,並以系爭協議書、匯款單為證。然查,系爭大怪手由被告日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來公司)於110年3月18日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喜妹支付價金,向阿來重機購入等情,有建設機械預約單、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而系爭小怪手係先由訴外人即原告實質負責人張廣仁向佑峻行購買並支付頭期款,於110年6月間,由被告大葉螺旋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佑峻行訂定訂購契約書,由和潤公司向佑峻行購置系爭小怪手,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大葉公司,由大葉公司分期付款支付總計141萬6,500元取得系爭小怪手等情,有上開訂購契約書、過案通知書、和潤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玉山銀行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大葉公司開具予和潤公司之支票、大葉公司存摺及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而大葉公司並於110年7月9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共計62萬3,000元,給付張廣仁先前已支付之頭期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喜妹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臺幣交易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211頁),可知系爭怪手係由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全額出資,日來公司及大葉公司始為系爭怪手(含大怪手、小怪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⒉再者,通觀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於雙方長期配合合作,甲方( 即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將機具怪手運輸設備(簡稱怪手)之保管及管理交乙方(即原告)全權負責」、「目前甲方的工程為中央尖山,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可施工,於工程施工時須有一台怪手提供自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管理,因此乙方有權決定機具外接工作,皆為配合之原則...」等文字,亦可推認,係指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怪手交由原告保管及管理,且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之被告之工程施工期間應有一台怪手為被告「自行使用」,而原告之權限僅為管理使用,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與系爭怪手應為被告所有乙情無違。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之60萬1,000元,其已 於同日將60萬元轉匯入日來公司,被告上開匯款非給付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等語,並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將60萬元匯入日來公司係為還款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匯款回條聯下方確係記載「還款」2字(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亦提出張廣仁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30日向日來公司各借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互核後尚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因此,被告應為系爭怪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怪手共有人及系爭協議為分管契約等情,應無可採。㈡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12年9月6日將系爭怪手取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隔壁案場人員對話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應堪認定。依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由於雙方長期配合合作,甲方(即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將機具怪手運輸設備(簡稱怪手)之保管及管理交乙方(即廣嘉公司)全權負責」,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亦記載:「目前甲方的工程為中央尖山,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可施工,於工程施工時須有一台怪手提供自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管理,因此乙方有權決定機具外接工作,皆為配合之原則...」,可知兩造雖協議將系爭怪手之保管管理權交由原告,惟因被告施作中央尖山工程之故,有使用系爭怪手之需求,則施工期間系爭怪手仍應供被告優先使用,且探究上開條文之真意,應係指於「上開工程完成前」,仍應有一台怪手為「被告自行使用」,而非得逕認被告僅得於八月初至八月中之期間內使用怪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中央尖山工程已於112年9月6日前施作完畢,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管理系爭怪手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而無從認定原告確已取得被告供施工所用之系爭怪手之使用權。因此,原告於112年9月6日將系爭怪手取走,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之約定,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協議書,嗣後將系爭怪手取回,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況系爭怪手既為被告所有,縱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而逾期未將系爭怪手交付原告保管管理之情事,亦僅為契約責任之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對楊仁德為求償部分,因楊仁德亦無侵權行為,而無理由,併予駁回。 ㈢被告得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因不具可歸責事由,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書,有貿盈法律事務所112 年度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9月26日終止,又原告於112年9月6日未與被告確認被告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工,擅自將系爭怪手取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約定,業如前述,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協議書,亦屬有據,縱因被告嗣後再將系爭小怪手取回,致原告因與盛業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延宕,而受有工程逾期罰款42萬元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