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HEV-113-湖簡-1068-2024111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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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王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3,6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3,61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無照騎乘機車過失肇事,碰撞 其所騎乘310-JE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之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7,59 9元、②住院期間6日之看護費用1萬5,000元、③受傷住院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等證據,均堪信為真實可採 ,此等損害之請求,皆應全額准許。 ⒉原告主張④就醫交通費損害4,690元部分,雖未提出具體之車 資單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其出院返家及回診就醫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依其所附醫療單據之就醫日期計算,車程來回共計9趟,再衡酌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院之距離,單趟車資約為33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之損害,應為3,015元(計算式:335×9=3,015)。超過部 分,即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 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萬1,000元,核屬 過高,應酌減為35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為61萬3,614元(計算式 :167,599+3,015+15,000+78,000+350,000=613,614元)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 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