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HEV-113-湖簡-1076-2024121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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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王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5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5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而原 告於同年10月間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5日將新臺幣27萬5,518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該集團成員,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 ,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伊也是被騙才去幫忙拿錢、匯款云 云,然查,被告有多起擔任俗稱車手或收水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此有本院查詢其全國前案資料可佐,綜酌其各件參與分工行為之模式、態樣,其就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殊難諉為不知,其有所預見而仍參與分工,自難卸免上開共同犯罪行為之罪責,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對受詐欺之原告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