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HEV-113-湖簡-1080-2024101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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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智勛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朱振宇 被 告 朱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4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60元,及被告朱振宇自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朱慶仁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與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5,910元,被告未予到庭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全數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81,650元,經核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請假看診與應休息之日期,其中111年12月11日經醫囑建議休息3日(原證1第3頁)、112年5月11日經醫囑建議休息2日(原證1第6頁),加計言詞辯論筆錄陳明之4日請假就診,合計9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雖提出原證3與113年9月9日陳報狀之攻擊方法,然而無法自該證據資料推論原告請病假與本件侵權之因果關係,應予駁回。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係:日薪新臺幣3,550元x9日=新臺幣31,950元。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審酌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起因、過程 、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之學經歷等資料,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 五、綜上,本件准許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2,8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