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NHEV-113-湖簡-1092-2025021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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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張慶祥 何佳融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製作(依職權重製)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   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9元部分,及次序19之違約金超   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2,6   48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7日實施分配,嗣於同年8月19日依職權重製分配表(更正誤載部分之執行費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6日實施分配,原告業 於同年2月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   告提起本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范玉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1,260萬1,000元,經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   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   計算所得,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   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   日息0.1%」計算所得,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可參,此部分兩造   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52條規範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經核,被告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上開次序18、19之違約金部分,據以計算之方式,係以本金按「日息0.1%」計算,原告主張換算年利率達36.5%,應酌減按年利率16%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標示利息或遲延利息為「無」,僅   違約金部分為「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20元計算」(即日息0.   2%),其陳報債權時,僅以按半數即「日息0.1%」計算,並 未過高云云。然查,「日息0.1%」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依被告與范玉文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及抵押權登 記資料所載,既無利息或遲延利息,則該抵押權擔保者僅限   於違約金,以金錢債權而言,債務人遲未清償,債權人主要   之損害無非為利息之損失及受償之風險,是以,上開約定之 違約金,解釋上應涵蓋利息損失之損害。而以上開高達相當於週年利率36.5%之計算標準,對於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債權人獲取不相當之利得,顯然失之公允。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   暨衡平原則等一切情況,認為主張上開違約金,均應依週年 利率20%計算,較為公允適當,超過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附表「違約金酌減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違約金酌減後之金額   (新臺幣)    計 算 式 18 111萬959元 2,500,000元×20%÷365日× 811日=1,110,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19 15萬4,795元 500,000元×20%÷365日×565日=15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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