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NHEV-113-湖簡-1105-2024110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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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沈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等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之情形,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為其自陳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顯然係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如認前開合意管轄約款具有拘束力,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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