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HEV-113-湖簡-1117-20241122-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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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閻豫婷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6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早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叉路口附近時,因不滿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駕駛方式,趁系爭大客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踹系爭大客車車門,待原告開啟車門後,被告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瘀傷、頭頂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論以犯普通傷害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光碟)資料,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 ⑴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得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6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忠孝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5, 765元,業據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於 忠孝醫院之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及精神科就診,業據提出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檢視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可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及衍生病情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⑵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之費用2,57 0元部分,難以准許: 檢視雙和醫院113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頸椎拉扭傷病椎間盤突出致神經根壓迫…」,與系爭傷害 之主要病徵及科類不同,且原告至雙和醫院就診,距本件侵權行為已半年有餘,不足認定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為系爭傷害醫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法准許。 ⑶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館、其他名俗療法分別支出6, 000元、9,300元、3萬1,200元部分,均難以准許: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雖提出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 館之收據為憑。然而,整復、推拿等屬於一般之民俗療法,並非正規之醫療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 ⒉將來醫療費用方面: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仍須持續治療,醫療費用一年約須5 萬4,835元,評估約須5年,故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4萬5,1 65元。被告則抗辯稱伊只負責當天造成的傷害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僅忠孝醫院就診支出部分與系爭傷害及衍生之病情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檢視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忠孝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後續即無回診紀錄,是以,不足認定原告尚有因系爭傷害之傷勢而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然而,原告因此傷害侵權行為衍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迄至113年10月約1年期間,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忠孝醫院精神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參酌該醫院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宜長期治療之醫師囑言,可認原告此部分病症仍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而關於後續治療之回診頻率等情,檢視原告提出其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 ,近期5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可推知回診頻率約為2個月。至於將來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此部分病症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 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1萬元定 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本院審酌事件因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客觀上可認之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 ⒋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萬5,765元(5,765+10,0 00+30,000=45,76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