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日期
2024-11-08
案號
NHEV-113-湖簡-1118-2024110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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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錦俊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共犯洗錢罪,及其遭詐欺匯款共計新臺幣 75萬元至人頭帳戶而受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