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HEV-113-湖簡-1122-20241112-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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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斯凡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6、67至68頁)。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定第792號判決參照)。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核兩造所提之相關群組內容及檢察官於偵查後於上開處分 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之配偶林裕洲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間林裕洲與被告即持續就公司之相關帳目、原料、機器設備等問題爭吵,而於111年9月14日時,被告於群組回應林裕洲之問題時,指稱原告為「賊仔婆」等語,應係指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向廠商打探原料、公司帳務等消息,對林裕洲所為之情緒過激言詞,且其次數僅有一次,應非專以妨害原告之名譽或減損其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而故意散佈於群組內;另參以群組內「大姑」、「林妹靜」等長輩對其兄弟二人之爭執亦出言曉以大義,並勸阻林裕洲與被告兄弟應互相合作或坐下來就公司之帳目等事務好好談等情,並無因被告上開以「賊仔婆」一詞指稱原告,而進而批評原告,亦即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於家族內對原告有貶抑名譽之評價。是以被告於群組內回應林裕洲之話語時,雖以「賊仔婆」一詞指稱原告,縱使粗俗不得體,或進而使原告感覺不快,亦非得認係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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