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HEV-113-湖簡-1152-2024101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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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 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3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02,60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命被告就本件本票擔保之債權數 額若干表示意見,未據被告遵期回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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