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HEV-113-湖簡-1153-2024112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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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呂明都 被 告 徐瀅森即英皇當鋪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重銘(下逕稱其名)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 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無民法修正前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佔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自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僅能對抵押物扣押,無權查封拍賣,且訴外人郭晉源(即系爭本票另一簽發人)與伊已償還本票債務予被告4萬3,250元云云,然其就本票債務已消滅乙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車輛借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可知被告徐瀅森(下逕稱其名)稱原告至「英皇當鋪」典當原告車輛,原本應交付車輛占有,但因原告需要用車,所以將原告車輛再借予原告,並非子虛,該同意書並有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當鋪業法將車輛設定之營業質權為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原告本應將車輛占有交付徐瀅森,惟因原告欲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與徐瀅森再約定以借用方式將車輛之占有再移轉予原告,而當期屆滿後,原告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徐瀅森。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得以原告與執票人即黃重銘之前手徐瀅森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本票持票人黃重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