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HEV-113-湖簡-1165-2024102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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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王美慧 被 告 邱小鳳即邱鳳珠 訴訟代理人 唐瑋翼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6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消費借貸合意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構成要件,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權利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匯豐銀行之匯款單據,然而此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端,或為贈與、買賣、借貸等均有可能,無從單就有交付款項本身逕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消費借貸。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陳稱:只有這2張單據可以證明等語,應認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未盡本證程度之舉證責任,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