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HEV-113-湖簡-1166-2024102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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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DARTI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到錢、是依照原告指示收取金錢等語,然 被告對於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8萬元後所存入之比特幣帳戶係DAVID提供等節並不爭執,被告前已於111年2月14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告知不得再協助DAVID收款及購買比特幣,卻仍為將28萬元轉手至DAVID提供之帳戶之洗錢行為,與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DAVID、JHON LIU共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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