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HEV-113-湖簡-1173-202501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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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李亦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張穎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1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8,13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轉彎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 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原告提 出振興醫院111年10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單據850元(見 附民卷第11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原告已提出此部分相關單據(見附 民卷第13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為1,170元,應予 准許。 ⑶天方中醫:原告主張購買青草膏藥膏,並提出購買收據 (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為2,80 0元,應予准許。 ⑷永恆美診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0日至 永恆美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需注射組織修護點滴及PR P注射治療,此部分費用共計123,095元等情。被告則以 該治療方式並無必要,且原告未於急診當日檢查出韌帶 撕裂傷,原告未舉證韌帶撕裂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函詢永恆美診所林大 弘醫師原告就診病歷紀錄及111年10月20日病歷摘要, 醫師回覆因原告左側膝蓋嚴重挫傷,導致膝內外側韌帶 撕裂傷,並合併半月軟骨受損,須施打PRP注射,再檢 視振興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位置 為左側小腿,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系爭傷 害之治療相關,且PRP注射係因原告症狀持續自難認無 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應准許。 ⑸以上金額合計127,915元(計算式:850+1,170+2,800+123 ,095=127,915)。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永恆美診所11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3個月計90天,總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其餘天數之看護費用,綜觀其餘診斷證明書均無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拐杖費用:依據永恆美診所11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 原告需於復健治療期間使用助行器,且原告亦提出永安診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是其請求承租拐杖費用為220元,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公司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實領薪資、實際請假天數及區間、假別、扣薪金額之資料,原告任職公司回覆原告該期間之請假均有正常給薪,並未因系爭事故有薪資短少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8,135元(計算式:12 7,915〈醫療費用〉+180,000〈看護費用〉+220〈拐杖費用〉+100,000〈精神慰撫金〉=408,13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08, 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