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NHEV-113-湖簡-1187-202410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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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8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王女前以兩造不當交往並產子,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法定利息確定   ,王女並聲請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556號事件對伊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已於112年7月31日全數受償31萬9,78   4元完畢,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 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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