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HEV-113-湖簡-1188-2024112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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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賴俊宏 被 告 尤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㈠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民 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同額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原告主張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6日乙節,檢視系爭 契約書,其上並無借貸期間或清償期限之記載,此部分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即難認為真正,則應認本件借款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並未提出前已向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5月4日)而生催告效力,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3年6月4日),被告始負 返還之義務。 ㈢關於利息方面,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但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載明「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係於貸與人終止借貸契約,始得依同條第3項後段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系爭契約書記載週年利率20%,依照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以,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自113年6月5日起算部分,始得按週年利 率16%計算。 ㈣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請求違約金,應以借款人怠 於給付利息2次(月)以上及貸與人終止借貸契約為前提,是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亦應為113年6月5日。至於計算違約金之標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原告已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按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倘再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高額違約金,顯然不符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範意旨,並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 算,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