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HEV-113-湖簡-1197-2024112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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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 弘 被 告 潘李秀菊 李 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李清泉 李彥宗 李芬芬 李千宜 李百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李尚州 李尚培 李月桂 李文清 李月卿 鄭家華 陳錦慧 陳頤峰 陳頤鴻 李彥秀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0樓 李丕祥 李月裡 李亦真 楊淑娟 林家弘 林秀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林秀容 林桂鳳 童詩琪 李玉琴 李玉琇 李玉惠 李丕成 李彥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第二種住宅區,且部分土地屬於64使字第2247號使用執照(63建(港)字第0076號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又部分土地標示為現有巷,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國113年10月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2頁)。上開函文並表明:「倘該地號土地有分割之需,應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符合規定後向本處得提出申請分割證明,另查執照圖說明註記:『本基地內各筆土地由全部起造人共同持分不得分割。」等語。準此,系爭土地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是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與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