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HEV-113-湖簡-1200-2024110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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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鐘台文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黃弘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中山○○○000○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水木 張明和 高火炎 高吉雄 高全家 高漢霖 林慧雯即林清祥之繼承人 高金來 高銓福 高銓錄 高銓添 高銓榮 高銘松 高輝煌 高振華 高文章 高文弘 高鎮宇 陳冷 陳守富 黃顯達 周明德 高梓訓 高菖岐 高啓胤 高淑貞 高瑞鄉 高瑞琦 高裕景 高振峯 黃月鳴 吳佳玫 高嘉良 潘炳旭 潘保成 高永明 高慶章 高慶全 詹于萱 詹于葶 高朝鵬 高海程 高祥洲 高宏儒 李快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正一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淑雯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高聰明(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文(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崑(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斌(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阿玉(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絨(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秋香(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弘為原告鐘台文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鐘台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相對人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繫屬中,將其對於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權利範圍1/36),於113年8月19日信託登記予聲請人黃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聲請人黃弘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雖為相對人高宏儒等10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惟不同意之相對人所執之理由略以:黃弘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受讓之物權行為應屬移轉無效云云,惟上開主張應屬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換言之,如本院調查後黃弘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即為無理由,此與黃弘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就本件有訴訟實施權應屬二事。本院審酌黃弘主張其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託管理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鐘台文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是黃弘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本院乃依其聲請裁定由其承當鐘台文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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