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HEV-113-湖簡-1200-20241125-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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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黃弘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受 告知人 鐘台文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高水木 張明和 高火炎 高吉雄 高全家 高漢霖 林慧雯(即林清祥之繼承人) 高金來 高銓福 高銓錄 高銓添 高銓榮 高銘松 高輝煌 高振華 高文章 高文弘 高鎮宇 陳冷 陳守富 黃顯達 周明德 高梓訓 高菖岐 高啓胤 高淑貞 高瑞鄉 高瑞琦 高裕景 高振峯 黃月鳴 吳佳玫 高嘉良 潘炳旭 潘保成 高永明 高慶章 高慶全 詹于萱 詹于葶 高朝鵬 高海程 高祥洲 高宏儒 李快(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正一(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淑雯(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高聰明(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文(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崑(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斌(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阿玉(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絨(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秋香(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足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而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預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而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前補正之。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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