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HEV-113-湖簡-1211-202412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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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彭于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被 告 劉大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48 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傢俱賠償15萬元部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單據,然 審酌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及原告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確實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 定原告損害額為7萬5千元。 三、原告請求清潔費3 萬元、住宿費8,148 元範圍內,與外放刑 案卷證中原告向警方提出之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此部分應予 准許。超出部分,未據原告舉出證據以證明其請求,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財產權受損,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 得請求慰撫金。 五、故本件准許數額為新臺幣113,1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