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HEV-113-湖簡-1213-20241106-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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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鄭震強 原 告 林燕芳 被 告 盧亮妤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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