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HEV-113-湖簡-1215-202501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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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連接網路登入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擷取原告之個人影片,並註記「   BITE ME HOE 美容千金 PLEASE WAIT FOR IT」等文字(HOE 發音近似WHORE,英文口語用法,為婊子之意),發布於其個人帳號「alanfaii」之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HOE」為語尾助詞,並非辱罵之意云云,然此辯解並非可採,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同此認定,被告復行抗辯,自   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事件因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客觀上可認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前於110年1月19日及3月10日即曾辱罵原告,而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及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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