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3-湖簡-1217-2024123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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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唐銘德 被 告 吳金璋 林克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金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吳金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克塵給付。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吳金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吳金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克 塵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璋收受其購車款後,未依約履行交 車義務,嗣於112年8月間與其簽訂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由被告林克塵擔任保證人,惟被告吳金璋尚積欠12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