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HEV-113-湖簡-1227-2024101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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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住同上 被 告 陳俊霖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94元,自民國(下同) 9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