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NHEV-113-湖簡-1243-202410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李弘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李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以下各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二層,面積不大,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源,依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