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HEV-113-湖簡-1247-20241004-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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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反訴 原告 丁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胡李中蓮即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鄧茗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7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反訴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3至167頁)。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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