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NHEV-113-湖簡-1249-2024120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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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鄭雅娟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伊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並無證據顯示伊曾操作過專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之自來水減壓閥(下稱系爭減壓閥),然反訴被告一直請管理員打電話給伊,並請管理員擋住伊回家的路不讓伊搭電梯回家。又反訴被告長期無權檢查系爭9樓房屋內設施,顯已侵害伊居住安寧與隱私權,伊並不認識反訴被告,卻屢次遭受日常生活干擾,已造成伊驚嚇,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乃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系爭減壓閥故障或任意遭開啟關 閉及調整,致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無法出水或出水量小而無法供正常使用,而請求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進入系爭9樓房屋內,進行系爭減壓閥更換及修繕工程,訴訟標的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項;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反訴原告請求者為反訴被告屢次干擾其日常生活,已侵害其居住安寧與隱私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此與本訴原告之請求標的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主要部分亦不相同,審判資料復無何等共通性或牽連性。換言之,本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系爭減壓閥是否位於系爭9樓房屋內,而反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作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本反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皆無從援引,此與反訴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之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