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一定行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HEV-113-湖簡-1249-20250226-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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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歷次書狀(原告起訴狀、民國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陳報狀、114年2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113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狀、同年11月11日、1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114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與本院113年11月11日、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湖公園守望相助 管理委員會調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之給水設備平面圖,其上浴室處記載「9F設有4樓之上段減壓閥」等文字,有給水設備平面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固可認9樓房屋內設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給水設備減壓閥(下稱系爭減壓閥)之事實。然本院勘驗現場時,經輔助勘驗之技師張太振開啟9樓房屋未減壓之水管後,4樓房屋出水量雖有改善(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上開勘驗結果僅可推知9樓房屋水管與4樓房屋給水設備運作間之存在直接關聯,未能就此推認系爭減壓閥客觀上確有故障之情形。又張太振技師雖陳稱:更換減壓閥使其正常減壓後應該就會正常等語,然給水異常之因果關係涉及專業鑑定意見,張技師陳述「應該就會正常」僅係推論語氣,其就上開專業事項因果關係、推論依據等說明未詳,是被告辯稱技師意見可信度有疑乙節,尚非無據。末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復陳稱:經承租人告知113年12月19日水量又變小了、沖完廁所後的水量又跟竹筷一樣細小、開熱水也打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期日張技師既已現場開啟未減壓之水管而立即改善4樓房屋之出水狀況,然4樓房屋於2日後之用水又出現問題,益徵原告所主張4樓房屋給水問題是否確為系爭減壓閥故障所致?或如被告所抗辯有可能係地下樓幫浦故障、清洗水塔造成細石砂堵住等其他因素所致?實屬有疑。被告上開抗辯,應值採信。從而,原告就系爭減壓閥客觀上確屬故障而有修繕必要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權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自無法加以支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9樓房屋內進行4樓房屋之自來水減壓閥更換及修繕工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