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HEV-113-湖簡-1255-2024102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萱誼 被 告 廖國延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6,1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86元,其中新臺幣1萬9,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張耀文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相事實及過失責任部分,被告未加以爭執,惟主張原告請求之修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就原告請求金額應予准許部分如下:  ㈠工資部分:新臺幣(下同)24萬3,273元。  ㈡零件部分:160萬2,828元。(原告原請求213萬7,309元,系爭 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萬6,101元(計算式 :243,273+1,602,828=1,846,10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6,101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