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HEV-113-湖簡-1260-2025031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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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劉忠輝 被 告 達峰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1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6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本件之契約定性依原告所提原證2 本院卷第26頁、第23 頁、第33頁兩造分別具體討論系爭糕點之運送、包裝、印刷 排版等細節,顯然已經逾越買賣契約單純移轉所有權並給付 價金之性質,參以證人當庭證稱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糕點, 被告販售後扣除相關費用轉帳給原告等語,足以證明兩造間 並非單純買賣契約,而係系爭糕點對外販售事務之合作契約 。 三、抵銷債權之基準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舉 證。就本院卷第68頁所示,證人傳送如原證5 之結算明細與 原告後,原告否認空運費用;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人員向原告 陳稱運費和包材我先幫你墊等語,原告未明確否認,可認就 原證5 有關包材費用、發票、大陸海運、臺灣運費、業務服 務費部分依兩造合作模式由原告負擔等節,被告抗辯有據。 參以證人證述兩造之合作內容,被告為原告提供接洽客戶之 販售服務,收取一定比例之業務費與包材費用尚屬合理。至 原證5 兩筆空運費用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此一抵銷債權 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予以駁回。 從而本件抵銷債權有理由之數額為:新臺幣67,664元+ 包材 費新臺幣57,600元=新臺幣125,264 元,被告自認尚欠原告 新臺幣141,100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新臺幣15,836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