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HEV-113-湖簡-1262-2024121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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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家程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曾皓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62號履行和解內容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根據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但被告抗 辯已經履行,並當庭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憑,該份收據上的簽名已經原告當庭確認為其所簽署,只是原告認為該簽名是遭到證人黃玥玫的情緒勒索所致。 三、不過,根據原告自己的說法,其長期間受到證人黃玥玫的情 緒勒索,連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也是在證人黃玥玫情緒勒索下所簽署,但原告在簽署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後,已經在事後委任律師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至此應可認為從這個時候開始,原告已經決心擺脫證人黃玥玫的情緒勒索,這個也可以從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說為了提出刑事上訴狀還付了8萬元可以得到佐證。也因此實在沒有理由可以認為原告在付費委任律師提出上訴後,又再次的沒有收到錢卻簽署收據,應認為該份被告提出的收據就是原告在收受30萬元後所簽署。 四、另外,原告所稱的情緒勒索,經過庭審確認並不是對原告有 任何生命、身體、財產上的威脅,實在很難認為這樣影響到原告在簽署任何文件的自由意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