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HEV-113-湖簡-1270-2024110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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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庭羽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96號主文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亦爭執系爭本票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我國法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僅位於上開約定書最下方約7分之1的位置,本票內容文字甚小,客觀上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中常人所容易辨識之票據外觀顯不相同,難認原告簽名時,已有簽發本票之效果意思。且觀諸被告所提之譯文,並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之意旨,該照會內容僅提及商品服務與申請書,絲毫未提及本票,因此亦不足以自譯文認定原告有簽署本票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無簽發本票之意思應可採信,本件系爭本票為無效,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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