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HEV-113-湖簡-1272-202412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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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廖文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39 元,及被告廖文生自民 國113 年6 月4 日起、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86 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過失責任之分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與原告保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被告於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被貨櫃車擋到視線等語,堪認被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保車當時位於支線,應禮 讓主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原告保車進入路口左前方有曳引車 停放而阻礙視線,此據本院勘驗畫面無訛,則原告保車亦有 先行停車確認主線道上無車後再開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保戶 疏未為之,致生本件碰撞,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 失樣態,認原告應承擔保戶2 成過失,被告應負8 成過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零件新臺幣492,249 元應扣折舊,審 酌原告保車車禍時出廠1 年2 月等節,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 償數額為新臺幣256,449 元,加計工資含稅5 %新臺幣54,6 00元,合計新臺幣311,049 元。再扣除原告自負2 成過失後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48,839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