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HEV-113-湖簡-1273-2024110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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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楊采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起訴狀與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判決第1項所示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