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HEV-113-湖簡-1277-2024102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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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杜維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元,業據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4萬3,27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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