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HEV-113-湖簡-1281-202502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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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周聰逸 周志鵬 訴訟代理人 周消薇 被 告 張緯志 周文德 周秀英 周珈榕 吳曼琳 吳曼嘉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周柏宏、周○○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為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並變更被告周柏宏為其繼承人周聰逸,同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周聰逸之被繼承人周柏宏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劉欵之繼承人,詎周柏宏與被告於周劉欵死亡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周志鵬單獨繼承,致有害於其對周柏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具狀辯稱:伊於109年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為無償行為,但於行為時,伊完全不知債務人周柏宏有未償之債務。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取得周柏宏之債權憑證,周柏宏已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足證原告持續積極查調周柏宏之財產,卻不行使撤銷權,此項撤銷權業逾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再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標的物。 ㈡被告張緯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伊不知 道這件事情內容跟伊有什麼關係,無法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秀英、周珈榕則以:周柏宏生前欠債,伊等於周劉欵 去世後有約定放棄系爭不動產,由周志鵬借錢去償還周柏宏之債務,這是周劉欵生前的意思,希望保住系爭不動產讓她住到百年,因此拜託子女把系爭不動產給周志鵬,由周志鵬繼承,並由周志鵬處理周柏宏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周志鵬則以:系爭不動產早在20年前因周柏宏欠錢遭到查封 ,周劉欵拜託伊借錢,並請伊妻子及娘家籌錢償還周柏宏之債務,且答應由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來周劉欵過世後,伊與兄弟姊妹們也遵從周劉欵之意思,由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聰逸、周文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二類建物謄本最早列印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1月15日之間未逾1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23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周柏宏與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下稱周柏宏等9人)間於108年11月18日就周劉欵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前開關於除斥期間之答辯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周柏宏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周劉欵 之繼承人,後周柏宏等9人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周志鵬取得,並於109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12年5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3至29、55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9年南港字第0042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抑或是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有間。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實無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責任財產),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自明。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經查,周志鵬固自周劉欵死亡時起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然 此單獨繼承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繼承關係,具有強烈之身分屬性,依上述說明,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周劉欵生前係因處理周柏宏之債務而拜託周志鵬借錢,並請周志鵬之妻子及娘家籌錢,進而答應由周志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周志鵬、周秀英、周珈榕均陳述明確,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除被告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外,亦係遵照周劉欵生前之指示而為,實為周劉欵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況且,繼承人就其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間就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2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97.29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