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NHEV-113-湖簡-1316-2024122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義濠即王雲鵬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1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92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7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暨自104 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