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HEV-113-湖簡-1320-20241122-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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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胡耿誠 被 告 胡嘉茜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胡耿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01 元,及其中新臺幣   243,224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7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耿誠、胡嘉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11元,及其   中新臺幣73,697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 元,由被告胡耿誠、胡嘉茜連帶負擔   新臺幣892 元,餘由被告胡耿誠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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