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HEV-113-湖簡-1322-2024103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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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秀玢 被 告 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其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萬2,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1,440,000元),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須補繳14,256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