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HEV-113-湖簡-1322-20241104-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秀玢 被 告 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5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詎被告僅交付9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萬4,000元,其餘租金及費用均未支付,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