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HEV-113-湖簡-1324-2024102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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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晟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余達偉之實際住所 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這些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尚只有記載被告的姓名、電話及 車牌號碼,並沒有載明其住所,而我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4日分別發函命原告補正,其均未具狀陳報,導致被告送達地址無法確定,使我院無從將起訴狀及訴訟期日通知送達給被告,以開啟程序。命原告補正如主文裁定的資料,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