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HEV-113-湖簡-1324-20241210-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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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晟旭 被 告 余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的規定,也是起訴的必備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僅有記載被告的姓名、電話及車 牌號碼,並沒有載明其住所,而我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別以函文與裁定多次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詳湖簡卷第37、41及49頁),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正,因此應依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